《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0号)的几点个人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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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5日,国家林业局发布了《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50号令”),该办法自2018年4月15日起施行。目前,对于该办法,部分从业人员以及一些环保公众号主要有如下观点:一、该办法不符合简政放权的形势,给项目前期增加了负担;二、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开展工程建设有了依据,以后可以在保护区“随便”建项目了,该办法放松了生态保护要求;三、以前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都是省级环保主管部门审查,现在又增加了国家林业局审查。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不准确,甚至不正确。以下是个人的一些见解: 就第一个观点而言,其实在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不仅仅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林业局之前在《在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文件中已规定需要办理的行政许可手续;50号令主要是在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等进行了一定调整。主要区别如下: 林业局主管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行政许可办理有关要求的变化情况对比表
对于上述第二个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已对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禁止或允许的行为活动有明确规定,因此50号令不必再做重复说明,而并不是像某些观点认为的可以在保护区任何功能区内建设机场铁路公路水利等工程。50号令主要是对行政许可手续办理程序和要求进行了说明,而不是放松要求。当然,如果非要说对某些建设项目“利好”,那就是手续办理要求更明确,而且环评审批不再作为前置。 对于上述第三个观点,50号令针对的是林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自己的要求:即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需要编制生态专题并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林业、环保的要求并不矛盾。关于后者,相关的政策依据为《关于下放和取消自然保护区有关事前审查事项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发〔2015〕86号),86号文规定:凡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省级(市级、县级)管理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生态影响专题报告编制指南(试行)》(环办函〔2014〕1419号)编制生态影响专题报告,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86号文之前要求是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查,依据为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环发〔1999〕177号文),由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综上,个人认为50号令的出台,在林业部门主管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工程建设需要办理的行政许可手续程序简化了,而且取消了环评前置,以及生态论证编制单位的资质要求;而与此同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工程建设的生态影响评价、生态保护措施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些变化既顺应国家简政放权的形势,同时又贯彻了国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理念。此外,50号令规定了几类禁止在林业部门主管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的设施(环境保护部联合国家发改委、国家林业局等十部委发布的环发〔2015〕57号文也有类似提法)、几类必须建设且无法避让国家级保护区的设施,这些规定更明确、更具体,有利于从源头上规范建设项目选址、选线。 以上为个人观点,建设单位如需要办理相关手续,还需尽早与保护区主管部门进行咨询,业内专家如有不同看法欢迎指正、交流。 作者简介:赵永强,生态学专业,高级工程师,主要从事交通运输类项目生态影响专题编制及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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