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资讯

第一时间解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

 来源:北京国寰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孙汉坤 邢建旭 李瑶 发表日期: 2017-11-27 14:54:02
字体: 加大 减小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规范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自主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的程序和标准,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较之老办法在适用范围、验收责任主体、验收报告编制要求、排污许可衔接、否定条件、报告编制和监测单位要求、调试期及验收期限、验收工作组、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主管部门等11个方面有较大变化,尤其是责任主体、报告编制等方面。通过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老办法”)进行对比分析,梳理出重点内容如下:

1、适用范围

新暂行办法适用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根据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实施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简单理解为暂行办法只适用于建设单位为主体的验收项目及其监督管理。换言之,非建设单位自主验收的项不适用于本办法,依然执行原验收管理办法。另外,原办法未废止,除适用于新暂行办法的验收项目外,其他项目(含必要的环境影响登记表)仍按原办法实施,包括水法、固废法和噪声法修订实施前,应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2、责任主体

暂行办法调整了原办法的责任主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变更为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组织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并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

3、验收报告编制要求

暂行办法明确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的编制依据为技术规范和指南,同时明确了有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的,按照行业规范编制报告。以排放污染物为主的建设项目,参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编制验收监测报告;主要对生态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生态影响类》编制验收调查报告;火力发电、石油炼制、水利水电、核与辐射等已发布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的建设项目,按照该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编制验收监测报告或者验收调查报告。

暂行办法同时还明确验收报告分为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三项内容。新暂行办法增加“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内容包括环保设施实际设计、施工和验收情况,环评文件及审批决定中除环保设施外的环保对策措施的实施情况、整改情况。

4、新增排污许可衔接要求

暂行办法中新增验收报告与排污许可管理衔接方式。对于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项目产生实际污染物排放之前,按照国家排污许可有关管理规定要求,申请排污许可证,不得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建设项目验收报告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该项目验收完成当年排污许可证执行年报。

此外将“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的”,列入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条件。

5、明确不得通过验收的条件

新暂行办法明确9项不符合验收要求的意见,更加具有指导意义和操作性。具体包括:环保设施未按要求建设;不能同时投运的。不能达标排放或超出总量控制的。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防治污染、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更,且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评文件、环评文件未能获批的。施工期造成重大污染未治理完成、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恢复的。无证排污或未按证排污。分期项目的环保设施或措施不符合主体工程需要的。建设单位违法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未完成的。验收报告数据失实,内容有重大缺项或漏项,验收结论不明确和不合理的。

6、报告编制、监测单位要求

暂行办法提出对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及监测做了新的规定,不再提出资质要求,限定于编制和监测单位具有相应能力。报告编制单位由原办法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承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者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变为“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对受委托的技术机构编制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负责。”

监测单位由老办法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变为“建设单位自行监测或委托其他有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

暂行办法不再要求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单位的资质条件,建设单位若具有编制能力可自行编制。取消了原环评单位不得承担该项目验收调查报告(表)编制工作的限制。

7、试生产和验收期限

暂行办法取消了试生产申请等相关的内容。不再要求建设单位提出试生产申请;环保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建设单位的试生产申请;新办法明确需要对环保设施进行调试的,应该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且符合排污许可要求;未实现三同时的,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调试;调试期,建设单位应检测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及环境影响;验收监测应在公开稳定、环保设施正常的情况下进行。

新暂行办法明确验收主体为建设单位,新增验收期限要求(第二章第十六条);明确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与新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六条呼应。新增验收期限要求,并明确验收期限定义。一般不超过3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不再强调验收期限申请。明确验收期限的起止时间。

8、验收工作组

为提高验收的有效性,在提出验收意见的过程中,验收工作组由原办法中“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变为“验收工作组可以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机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机构等单位代表以及专业技术专家等组成”。

换言之,建设单位有能力保证验收工作质量的,可以不成立验收工作组,由其自行负责验收工作。建设单位也可以成立验收工作组,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机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机构等单位代表以及专业技术专家等组成,自行确定人数和范围。未对专业技术专家做出具体的要求。

9、新增信息公开内容

暂行办法要求建设单位需要开展信息公开的详细内容,包括开竣工时间、调试起止时间、验收报告(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等,并应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验收报告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登录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填报建设项目基本信息、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情况等相关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信息予以公开。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以及其他档案资料存档备查。

10、明确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内容

暂行办法中新增监督检查方式;暂行办法中建设单位作为责任主体,承担原管理办法中关于建设单位以及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单位相应处罚。新增诚信档案、违法者名单制度。

11、相关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要求

暂行办法增加了新增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作为建设主体未落实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时的处理措施。换言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协助企业解决相关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承诺的工作。